(2015)昌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杨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通过《保山日报》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现已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6月26日在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5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88年9月1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及亲友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仍无被告的消息。原告认为,被告婚后长期在外,现已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26日在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3、昌宁县公安局卡斯派出所和某大水平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某离家外出4年多,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和颁发,证据2是由国家民政机关依法出具,证据3是当地公安机关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依法出具,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6月26日在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5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88年9月1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10年被告杨某某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及亲友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施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在《保山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应平人民陪审员 李泽波人民陪审员 杨德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永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