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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兴明与郭庆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明,郭庆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刘兴明。被告郭庆峰。原告刘兴明与被告郭庆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明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酒后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高铁B区曹家村回迁楼工地12号楼-17号楼值班室内,无故打砸原告的物品,后原告拨打110报警,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以岱岳公(粥)行处罚决字【2014】0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被告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庆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郭庆峰在位于粥店办事处高铁B区曹家村回迁楼工地12号楼-17号楼值班室内,将刘兴明的电视机、电风扇、影碟机、暖瓶等物品砸损,造成损失600元。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庆峰砸损原告物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0元,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兴明经济损失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