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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边广民与山东昆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广民,山东昆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边广民,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保,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昆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惠良,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目金,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昆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边广民与被告山东昆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被告山东昆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灵及委托代理人葛惠良、于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广民诉称,被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方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昆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公司向其借款3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公司有关人员也没有见过原告本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虽显示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但公章是否为被告公司公章,需要鉴定核实。收款收据上显示,实际收到原告款项的人是案外人侯宪存与胥某某,此二人即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在公司账目上亦未有此笔收入。经向胥某某询问,其陈述此款是侯宪存交给胥某某,胥某某出具收款30000元收款收据,后胥某某偿还给侯宪存本息后收回收据,但在胥某某与侯宪存之子侯某某离婚过程中,侯宪存把胥某某的抽屉撬开之后拿走收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昆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省郓城光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住所地及注册资金的变动,于2015年1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前后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桂灵,本案证人胥某某为张桂灵之女。原告称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前在经营过程中,于2011年7月27日向其借款30000元,此款由原告及案外人侯宪存一起到被告原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侯咽集邢庄交给胥某某,侯宪存与胥某某原为公媳关系,胥某某收到款3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变更之前的财务专用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据上显示:客户名称为边广民,项目为借款,金额为30000元,大写叁万元,收款人为宪存胥婷,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并在其上加盖山东省郓城光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在此收款收据的上部,注明:利息0.01%,但此笔迹与收款收据的笔迹不一致,原告对此为谁书写不能陈述。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此证据上显示的收款人为侯宪存、胥某某,此二人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收到此笔借款,其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为查清本案事实,庭审时本院依法要求证人胥某某出庭做证,证人陈述:2011年收到侯宪存现金30000元,当时侯宪存说此款为原告边广民的钱,但没有见到原告本人,收到款后,证人出具了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侯宪存、胥某某的名字分别为本人所签,当时收钱的目的是为被告借款,所以加盖了被告的原财务所用章,但款项一直未交给被告,大约5个月后,因与侯宪存之子感情不合,达到离婚的程度,将借款30000元及大约5个月的利息一起交给侯宪存之妻,因侯宪存不在家,当时没有收回收款收据,后侯宪存回家后将收据交回,把欠条放在了抽屉里,后来抽屉被撬坏欠条丢失,为被告借款时,说的是借款月利息1%,但未在收据上注明,证人认为此款实际是侯宪存的款,不是原告边广民的款,证人表示对收据的丢失无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出具收据的事实、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此款为原告的钱项,亲自交给证人胥某某,胥某某收款后是否交给被告,款项胥某某是否已偿还给侯宪存不清楚,原告现在持有借据,根本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因收据上注明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与原告、证人陈述的不一致,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企业变更情况证据、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证人胥某某陈述为自己收到现金30000元后出具,对收款收据上山东省郓城光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及证人胥某某陈述为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因此可认定收款收据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根据证人胥某某的陈述,收取此款的目的,是为山东省郓城光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筹集借款,且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山东省郓城光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结合证人胥某某与山东省郓城光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灵的关系等事实,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人为山东省郓城光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虽称公司未收到此笔借款,证人胥某某称收款后未交给被告,是否存在以上事实,应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与借款人无关。证人胥某某虽称此款应为侯宪存所有,借款后已偿还给侯宪存,且收据收回后丢失,但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现收款收据为原告掌握,收款收据上注明出借人为原告边广民,因此应认定与山东省郓城光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权利人为原告边广民,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借款,山东省郓城光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边广民借款的责任,山东省郓城光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山东昆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公司股东未变更,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变更前所负债务,应有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案外人侯宪存不是此借贷关系的主体,其是否收到此笔借款,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郓城光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广民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山东省郓城光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