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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邱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苍山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居民。原告邱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星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生活共同语言,现双方分居半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行。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部分、子女出生时间及姓名均属实。其他部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星某。上述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经质证和庭审审查认定并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并生育、抚养一男孩,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双方未和好,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湘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