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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田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立亭、单学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立亭,单学普,程方,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田商初字第2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焕国、田金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单立亭。被告:单学普。被告:程方。被告:王丽。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单立亭、单学普、程方、王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焕国、田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立亭、单学普、程方、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单立亭经被告单学普、程方作担保,向原告贷款9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3年7月19日共还款10247.42元,余额被告不予归还,截至2013年7月20日已欠息7188.0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752.58元及利息7188.01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单立亭、单学普、程方、王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单立亭、单学普、程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成员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单立亭的授信额度为12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月9日,被告单立亭向原告借款9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8日,月利率8.47333‰。借款到期后,被告单立亭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1月30日、10月19日、2014年3月31日、5月26日、9月26日、10月7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7.42元、10000元、7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60元,并已结息至2013年7月20日。至今,被告单立亭尚欠原告本金67692.58元(95000元-247.42元-10000元-7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60元)及2013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单学普、程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单立亭与王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单立亭与王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贷转存凭证向被告单立亭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立亭借款后未全部偿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所欠借款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单立亭与王丽系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单学普、程方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单立亭、王丽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立亭、王丽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692.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单学普、程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立亭、王丽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