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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胡跃林,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跃林、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胡跃林、李某乙、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丙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刘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李某甲与刘绍精(在逃)有债务纠纷。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找到刘绍精要求其归还欠款,刘绍精以刀某某及其哥哥欠他钱,只有抓住刀某某就可以拿到钱为由,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控制刀某某。后被告人李某甲授意被告人胡跃林先后纠集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丙将刀某某先后带到被告人姚某某舅舅家及被告人李某乙家中,限制刀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因担心刀某某的朋友来救人,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所持有的一把以火药为动力的单管猎枪交给被告人胡跃林用于恐吓他人。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刀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0月20日下午,在看守刀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胡某某、胡跃林、姚某某在被告人李某乙家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胡跃林、李某乙、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跃林、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丙、李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胡跃林、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胡跃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胡跃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李某甲、胡跃林、李某乙、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华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共同非法拘禁刀某某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李某甲与刘绍精之间有债务纠纷。2014年10月19日,被害人刀某某应刘绍精之邀到邵东县城玩。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找到刘绍精要求其归还欠款。刘绍精便以刀某某及其哥哥欠他钱,只有抓住刀某某就可以拿到钱为由,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控制刀某某。被告人李某甲遂授意被告人胡跃林喊人看守刀某某。后被告人胡跃林纠集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将刀某某非法拘禁在邵东县仙槎桥镇被告人姚某某舅舅家中。次日,被告人姚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丙共同看守刀某某。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跃林、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丙又将刀某某带到被告人李某乙家中,并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因害怕刀某某的朋友来救人,被告人李某甲还将其持有的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单管猎枪交由被告人胡跃林等人防身。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公安民警将刀某某解救。(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0月20日下午,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刀某某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容留李某甲、胡某某、胡跃林、姚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五人经现场检测,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李某甲处扣押单管猎枪1支,并依法予以收缴。2、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李某甲处扣押的单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3、辨认笔录,经刀某某辨认,参与非法拘禁刀某某的有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胡跃林、李某乙、胡某某、李某丙。4、指认照片,证明李某甲指认其持有的单管猎枪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0日,经邵东县公安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胡跃林、李某乙、胡某某、姚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且均被认定为吸毒成瘾。6、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9日,她应刘绍精之邀到邵东玩,后被李某甲、胡跃林、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六人非法拘禁,限制她的人身自由,直到次日晚10时许她才被公安民警解救。另外,在此期间,李某甲等人在李某乙家吸食了毒品。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刘绍精欠他钱,2014年10月19日,他在邵东县邦盛国际大酒店向刘绍精催讨欠钱时,刘绍精跟他讲,刀某某和其哥哥欠刘绍精的钱,只有抓住刀某某,就可以拿到钱。于是,他要胡跃林喊人看守刀某某。后胡跃林喊了姚某某、胡某某一起将刀某某拘禁在姚某某舅舅家。第二天中午,刀某某打电话跟他讲,其男朋友要找他谈判。他听说刀某某的男朋友是社会上的大哥,担心胡跃林等人吃亏,就将自己所有的一支单管猎枪交给胡跃林等人防身。当天下午五时许,胡跃林要他到李某乙家汇合,他开车到李某乙家后,看到姚某某正在擦枪。他和李某乙、胡跃林、胡某某、姚某某还在李某乙家共同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8、被告人胡跃林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认姚某某和胡某某都是李某甲授意他喊去看守刀某某的,第二天他们将刀某某带到李某乙家后,他告诉李某乙,刀某某欠了李某甲的钱,他们要看守刀某某,不让其离开。李某乙知道后,认为欠债还钱很正常,并没有说什么。在此期间,他和李某甲、胡跃林、胡某某、姚某某、李某乙还在李某乙家共同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9、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供认事实与被告人胡跃林供述基本一致,另姚某某供认,李某丙是他于2014年10月20日喊去看守刀某某的。10、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20日下午2时许,胡跃林、胡某某、姚某某、李某丙带着刀某某陆续来到他家,当时胡跃林告诉过他,刀某某欠了李某甲的钱,在等刀某某的哥哥还钱来。他当时想欠债还钱很正常,再加上碍于情面,就收留了胡跃林和刀某某等人。另外,胡跃林等人在他家看守刀某某期间,他和李某甲、胡跃林、姚某某、胡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1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供认他是2014年10月20日被姚某某喊去看守刀某某的,他们在李某乙家的时候,由他一直守着刀某某看电视,李某甲、李某乙、胡跃林、胡某某、姚某某在另一个房间里吸食毒品。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0日晚,邵东县公安局魏家桥派出所民警在魏家桥光明村4组10号李某乙家将非法拘禁刀某某的李某甲、姚某某、胡跃林、李某乙、胡某某、李某丙当场抓获。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1993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91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1981年10月26日;被告人胡跃林出生于1983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2年2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87年11月27日,六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1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胡某某、姚某某均不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均建议不予实行社区矫正;邵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丙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跃林、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丙、李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跃林、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一个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胡跃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跃林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华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没有非法拘禁刀某某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告人胡跃林供述,其带刀某某到被告人李某乙家后,告诉了李某乙看守刀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李某乙对胡跃林等人非法拘禁刀某某的事实是明知的,李某乙在得知实情后,仍积极为被告人胡跃林等人拘禁刀某某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邵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丙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胡跃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李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李某丙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跃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清。)四、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五、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六、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罗俊平审 判 员  简朵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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