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开平市和润化工有限公司与肇庆市XX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和润化工有限公司,肇庆市XX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开平市和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塘口镇四九五星村马山,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109809-6。法定代表人潘协彭,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扶仔,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圣国,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肇庆市XX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晏华建。原告开平市和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和润公司)诉被告肇庆市XX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XX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洪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勇坚、人民陪审员吴尚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平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扶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XX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和润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液体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922-0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苯乙烯,包装为散水,数量20吨,单价为人民币11750元/吨,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由原告用汽车槽车将货物运输到被告仓库,由被告派专人负责卸货,合同中已明确规定被告必须验收合格后才卸货,卸货后如有质量问题,原告不负责任,货物的数量以被告过磅的重量为准,货物交付后被告必须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电汇全部货款付给被告,合同签约地点为开平市,合同以传真方式经双方盖章后,即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规定办事,于2014年9月23日准时将苯乙烯送到被告的仓库,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实际过磅重量为20.21吨,货物合计金额为:237467.50元。但是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迟,直到现在被告仍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液体化工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23746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全部货款23746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逾期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乡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液体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及传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苯乙烯的买卖关系;4、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到被告的���库,被告经检验后确认签收的情况;5、称重记录单、磅码单各1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的重量;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货物的买卖过程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情况。被告肇庆XX旺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XX旺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开平和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开平和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开平和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肇庆XX旺公司与原告开平和润公司达成购买货物苯乙烯的意向后,原告开平和润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拟定《液体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供方��原告开平和润公司,需方为被告肇庆XX旺公司;1、购销的品名:苯乙烯,包装:散水,单位:吨,数量:20,含税单价:RMB11750元,金额:RMB235000元,交货时间:2014/09/23;合计人民币金额:235000元;2、质量标准、交货地点、方式:按国家一级品标准,供方送货到需方;3、运输方式、提货站港及费用承担:汽车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支付;4、卸货: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指定仓库门口,由需方派专人卸货,需方如果要供方人员协助卸货,如发生问题,供方不负任何责任;5、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以需方过磅重量为准,过磅费由供方支付;6、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验收合格后才卸货,卸货后如有质量问题,供方不负责;7、结算方式及期限:2014年10月13日付清全部货款(卸货后需方即电汇全部货款给供方,待货款到账后供方即寄发票给需方);8、��约责任及解决争议方式:如出现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无法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办理,本合同法律管辖权在开平市人民法院;9、其它约定事项:此合同传真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10、请需方签名并加盖章后于即日下午6时前回传供方。原告开平和润公司在此合同上盖公章后,于2014年9月22日传真给被告肇庆XX旺公司,被告肇庆XX旺公司当天在此合同上盖公章并传真回原告开平和润公司。原告开平和润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由工作人员何松柏将重量为20.23吨的苯乙烯送货到被告肇庆XX旺公司,被告肇庆XX旺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过验收货物合格,过磅实收重量为20.21吨,向原告开平和润公司出具“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并在原告开平和润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货物以单价11750元/吨计算,货款共计237467.50元(11750元/吨×20.21吨)。由于经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原告开平和润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肇庆XX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遂成诉讼。原告开平和润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及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分别作出(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43-1号及(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平和润公司将货物送到被告肇庆XX旺公司并由其签收,且被告肇庆XX旺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此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肇庆XX旺公司至今未支付此货款给原告开平和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开平和润公司诉请被告肇庆XX旺公司支付货款237467.5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持。被告肇庆XX旺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开平和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XX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37467.50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给原告开平市和润化工有限公司。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2元、财产保全费1707元,合共6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XX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洪欢代理审判员 张勇坚人民陪审员 吴尚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启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