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王民初字第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宗宝与姬学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宗宝,姬学标,马恩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王民初字第0717号原告蒋宗宝。委托代理人李开阳,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学标。第三人,马恩明。原告蒋宗宝诉被告姬学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嵇学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蒋宗宝向本院申请追加马恩明为第三人。因第三人马恩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嵇学标、第三人马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宗宝诉称:2013年5月,被告与马恩明达成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马恩明位于泗阳县王集镇跃进村的厂房,租期10年,前两年每年40000元,后八年每年50000元。现要求被告姬学标给付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租金40000元。被告姬学标庭后辩称:我与马恩明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10年,租金前两年每年40000元,后八年每年50000元。因为马恩明曾向我借款,2013年的租金是用于冲抵借款的,2014年的租金是我于2014年9月5日给马恩明的父亲。我只同意向马恩明支付租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三人马恩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姬学标(乙方)与第三人马恩明(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三人马恩明将金马金属制品厂厂区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前两年(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每年40000元,以后每年50000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蒋宗宝和第三人马恩明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将金马金属制品厂土地使用权及配套设施转让给原告,价款为200000元。同一天,第三人马恩明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收条。第三人马恩明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每年租金从2014年起,租金由姬学标付给蒋宗宝。协议人:马恩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姬学标与第三人马恩明原系租赁关系,后原告蒋宗宝与第三人马恩明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2014年起的租金由被告姬学标向原告蒋宗宝支付,故被告姬学标应该向原告蒋宗宝支付2014年的租金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学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宗宝支付租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姬学标负担800元,原告蒋宗宝负担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人民陪审员 张友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