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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垦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子墨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不良习惯显露出来,且长期酗酒,酒后经常与原告无故争吵,甚至拳脚相加,多次酒后将原告撵出家门。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可,且因都是再婚,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在博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现年15周岁,现该子女都与原、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再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能和睦相处,感情尚可。自2012年开始被告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外地,两人聚少离多,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两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系再婚,双方应珍惜对方的感情和共同组建的家庭,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化解。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系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增加信任,改善关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较为有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子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志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