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兰陵县人民医院”、兰陵县城新华路东段“千饰饰品店”附近盗窃电动三轮车、电动二轮车各一辆,共计价值4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停车场内,盗窃张某乙“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040元。2、2014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兰陵县城新华路东段“千饰饰品店”门口,盗窃秦某“小鸟”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40元。另查明,涉案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分别退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退还笔录及照片等物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秦某的陈述,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涉案物品已被全部追回,退还给各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形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樊杰斌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