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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夏某某,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苏继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男,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到被告家中做保姆而与被告相识,双方于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婚前,原告与离异后的被告仓促结婚,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漠视原告及其父母,无端猜疑原告感情不专,经常因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向、拳打脚踢。2015年3月9日,双方因一言不合,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钎对原告进行殴打,所幸被小区保安及时发现并阻止,之后,原告被送至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治疗。双方已于2014年7、8月份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生活在具有暴力倾向的被告身边,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特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杜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无异议。原、被告结婚前相处了5年,双方彼此了解,故结婚并不草率。被告对原告并没有拳打脚踢。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拿刀砍被告,被告才打伤了原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到被告家中做保姆而与被告相识,双方于199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接处警登记表、病历、诊断报告单、相片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四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生活中,难免发生摩擦和矛盾,原、被告均应珍惜共同生活十多年的家庭。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况下,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敖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