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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邱杰与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杰,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邱杰,女,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县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红香,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明山区。被告张学,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炼厂职工,现住沈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0158557-4。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杰诉被告张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杰之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张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张学驾驶辽E66E**号轿车,将刘跃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邱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肘及左膝外伤、头面外伤、头皮血肿、牙外伤、胸外伤、双肺间质病变,住院治疗4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7天,共花医疗费38857.05元,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再次手次费为9000元。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张学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38857.05元、护理费4314.6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308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再次手术费90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4000元、鉴定费1240元合计153487.6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39035.54元被告张学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对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其他损失要求按规定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张学驾驶辽E66D**号轿车与刘跃辉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邱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肘及左膝外伤、头面外伤、头皮血肿、牙外伤、胸外伤、双肺间质病变,住院治疗4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7天,流食16天,其余普食,共花医疗费38857.05元。2015年2月26日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再次手次费为9000元。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张学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刘跃辉无照驾驶无牌照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8857.05元、护理费4314.6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308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再次手术费90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4000元、鉴定费1240元合计153487.6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的损失为139035.54元。另查,被告张学所有的肇事车辆辽E66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误工收入证明、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到保护。原告邱杰在乘车时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学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张学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主要赔偿责任(按70%计)。因被告张学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理进行理赔。因原告称其乘坐的摩托车系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证据不足,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所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857.05元、误工费30820元[115元/天X268天(2014年6月4日受伤时至2015年2月26日即定残时止)]、护理费4314.60元(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X45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7天)]、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X41天)、营养费800元(50元X16天)、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再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14409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十六条、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杰的损失:医疗费三万八千八百五十七元零五分、误工费三万零八百二十元、护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四元六角、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元、营养费八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精神抚慰金七千元、再次手术费九千元合计十四万四千零七十七元六角五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三万零八百二十元、护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四元六角、交通费一百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精神抚慰金七千元合计十万三千三百九十元六角,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三万七千八百五十七元零五分、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元、营养费八百元合计四万零七百零七元零五分的70%即二万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五元及鉴定费一千二百四十元合计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人民陪审员  兰长军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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