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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玉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龙,农民,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因盗窃于2010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运红、被告人李玉龙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李玉龙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临江街道盗窃作案,窃得电瓶、电冰箱、香烟、废铁、湖蟹、鳗鱼、黄鳝、自行车等财物,共计价值9723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过磅记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李玉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玉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或退赔,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玉龙伙同项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军八线西侧被害人杜某的废品收购站,先后两次共窃得电瓶1副及电冰箱1台(均无法估价)。2.2013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玉龙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长风路某百货店内,窃得被害人朱某乙各类香烟1批(价值1660元)及现金100余元。3.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李玉龙伙同项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欧邦卫浴厂房,窃得被害人田某废铁70公斤,价值108元。4.2014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玉龙伙同王某乙(另行处理)、项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大恩物流宿舍区,窃得被害人周某、张某乙的自行车各1辆,后以30元的价格销赃。5.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玉龙伙同符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农贸市场内,窃得被害人董某、朱某甲、高某乙、王某甲、潘某的湖蟹、鳗鱼、黄鳝某,价值7825元。综上,被告人李玉龙窃得财物共计价值9723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玉龙的供述,其对本案盗窃事实当庭表示供认不讳。辨认笔录,辨认出部分作案地点、销赃地点及同案人符某。2.同案人项某、王某乙、符某的供述,证实分别与被告人李玉龙结伙实施本案盗窃的事实。辨认笔录,同案人项某辨认出盗窃、销赃地点,并辨认出被告人李玉龙及同案人。3.被害人杜某、朱某乙、田某、董某、朱某甲、高某乙、王某甲、潘某、周某、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各自失窃财物的情况。4.证人张某甲、田某的证言,两人系废品收购人员,证实其二人曾从被告人李玉龙处收购废铁、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证人田某的证言还证实2014年5月12日晚其与儿子田某收购的废铁被偷走的事实。辨认笔录,两人均辨认出了被告人李玉龙。5.证人盛某、高某甲的证言,两人系临江街道巡防队员,证实其两人于2014年5月12日晚21时许在巡逻时发现两名形迹可疑人员,后将两人抓获的经过。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某百货店进行现场勘查,并从现场提取手印11枚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8.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某百货店提取的编号为j4、j10的两枚手印为被告人李玉龙所留。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调取了2014年5月12日晚上收购的废铁。10.过磅记录,证实调取的废铁重70千克。11.发还清单,证实70千克废铁已发还给被害人田某。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玉龙的前科情况。13.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玉龙被抓获归案等情况。14.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玉龙羁押入看守所时的身体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玉龙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龙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玉龙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傅志泰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