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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秦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诉被告魏满侠、刘雪玲、吴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魏某,刘某,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秦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住所地渭阳西路附1号文苑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55938955-5。法定代表人张雪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陕西长武县人,系该行员工,住长武县昭仁镇西大街***号,身份证号6104281967********。被告魏某,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陕西咸阳人,系渭城区周陵镇司魏西村村民,住该村088号,身份证号6104041969********。被告刘某,女,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陕西咸阳人,系渭城区周陵镇费家村村民,住该村036号,身份证号6104041966********。被告吴某,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青海乐都县人,住乐都县雨润镇五二小区379,身份证号6321231989********。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诉被告魏某、刘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刘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被告魏某、被告刘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610401211111289184,协议约定:“三被告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协议书有效期限为2年。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魏某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401112099752672,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肆万伍仟元整,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扩大种植,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发放肆万伍仟元贷款到被告魏某申请贷款所开的账号内,(账号XXX)。并向被告发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原告完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到合同约定被告魏某还款期限时,被告魏某前期还能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前10个月贷款本息,但此后被告魏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魏某履行合同约定还款的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吴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贷款本息,但三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合理合法请求置之不理,至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9991.88元。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魏某依法归还贷款本金22771.72元及利息7220.16元,合计29991.88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承诺三户联保贷款。证据二、《小额联保协议书》。证明三户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相互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小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小额贷款合同。证据四、《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元。证据五、《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六、《还款计划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每笔还款时间。证据七、《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刘某、吴某及魏某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被告魏某、被告刘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610401211111289184,协议约定:“三被告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401112099752672,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肆万伍仟元整,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扩大种植,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发放肆万伍仟元贷款到被告魏某申请贷款所开的账号内,(账号XXX),并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魏某签字确认。被告魏某按期偿还了前12期(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的贷款利息及本金,每期分别还款546.75元、564.98元、546.75元、564.98元、564.98元、564.98元、136.77元、409.98元及罚息0.25元、139.88元、406.87元及罚息13.91元、412.53元、138.41元及罚息0.09元,合计偿还贷款利息5012.11元,偿还本金22228.28元。至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9991.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刘某、吴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魏某双方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魏某,被告魏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还款。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合计29991.88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吴某为被告魏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借款本息29991.88元。二、被告刘某、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某、刘某、吴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魏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