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彬彬、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孙彬彬,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三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季宏,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彬彬,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育银,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通公司)、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下称三通思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彬彬、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巨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6日,巨龙公司与三通思南分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通思南分公司将开发的景合家园小区商住楼发包给巨龙公司承建,该商住楼共九栋房屋,总工期为30个月。之后,巨龙公司将该商住楼C栋商品房发包给原告孙彬彬承建。孙彬彬作为该项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并实际出资组织工人进行修建。施工过程中,孙彬彬分别将该C栋商住楼的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栏杆、景合家园外墙漆、粉水天地、外墙保温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先后承包给马昌春、王远、杨强等施工队完成,并自行与施工队结算并支付报酬。2013年11月中旬,该C栋商品房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孙彬彬及巨龙公司法人王巧代表巨龙公司与被告三通思南分公司对该C栋商住楼进行结算,工程总款为696.3192万元。此后,三通思南分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59.2498万元,尚欠237.0758万元未付。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2013年12月3日,在该C栋楼房主体工程经组织验收并整改完毕的前提下,经思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持调解,孙彬彬及王巧作为巨龙公司代表与三通思南分公司达成景合家园C栋楼工程款决算调解协议:“一、依照巨龙公司景合家园商住楼C栋楼工程决算表所列工程项目内容,对有争议的工程量逐一进行磋商,双方认定由三通思南分公司按工程款总额696.3192万元与巨龙公司决算结账;二、经双方核实,C栋工程已拨付进度款459.2438万元,建设方应补承建方工程款237.0758万元;三、工程款兑现:本调解协议签订后,房开商在一周内付20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余下工程欠款187.0758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未付部分从2014年1月25日按2.5%/月计息)。逾期,用C栋楼目前未售门面或者住房(房开商承诺面积),按售房部平均售价每平方米下浮300元后折抵所欠工程款(房开商所售房款优先支付上述欠款);四、质保金40万元由房开商在2014年4月30日前打入巨龙公司账户(此质保金收条已交给巨龙公司授权人吴朝均),孙彬彬在领取此质保金时必须作出房开商已退吴朝均质保金的书面承诺;五、劳动统筹费21万元,试压费15万元,由巨龙公司会同房开商与收缴单位对接后按景合家园承建规模实行均摊结账返还孙彬彬垫支的劳动统筹费17.716万元、试压费12.0444万元;七、承建方必须妥善处理好C栋工程施工中所欠工程款。”原告孙彬彬作为施工方代表以及被告三通思南分公司和巨龙公司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另查明,2014年1月6日,由原告孙彬彬承建的该C栋商品房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三通思南分公司按调解协议支付了被告巨龙公司工程款20万元,被告巨龙公司将该款已转付给原告孙彬彬,其余款项217.0758万元至今尚未履行。又查明,孙彬彬系景合家园C栋商住楼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工程管理及竣工验收等一切事务。该项工程项目的的修建均系孙彬彬垫资修建,巨龙公司同意该项目工程款余款除应交费用外,属于孙彬彬所有。孙彬彬不属于巨龙公司职工,未在巨龙公司领取工资。孙彬彬系挂靠在被告巨龙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建景合家园C栋商住楼工程项目。还查明,2014年10月16日,法院依职权对被告三通思南分公司所有的景合家园C栋商柱房屋负1-5房屋产权证编号为00025438号、负1-4号房屋产权证编号为00025437号、负2-6号房屋(产权证编号000254**号)、负2-5号房屋(产权证编号000254**号)、负2-4号房屋(产权证编号000254**号)、负2-3号房屋(产权证编号000254**号)、负2-2号房屋(产权证编号000254**号)、负3-4号房屋(产权证编号000254**号)、负3-3号房屋(产权证编号000254**号)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期间为两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巨龙公司承包被告三通思南分公司的C栋商住楼工程项目后,虽巨龙公司授权原告孙彬彬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处理该项工程建设施工管理的一切事务,但该项工程建设所需工程项目的资金、质保金、劳动统筹费、试压费全部由孙彬彬垫资,且工程建设实际由孙彬彬施工完成,在工程款发生纠纷后,行政主管部门召集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巨龙公司证明该项工程余下款项除交相关费用外归孙彬彬所有,均能够证实孙彬彬在事实上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确认。孙彬彬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承建的工程已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应当按照思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召集原告孙彬彬及被告巨龙公司与被告三通公司思南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巨龙公司就该工程款给付对象的证明履行付款义务,给付原告孙彬彬承建施工工程结算的工程款实际未支付的217.0758万元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对孙彬彬主张被告三通思南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217.075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通思南分公司按2.5%/月自2014年1月25日起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三通思南分公司与巨龙公司在调解协议中有约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三通思南分公司返还质保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三通思南分公司与巨龙公司在相关管理部门协调达成调解协议,已明确约定由房开商(即三通思南分公司)将应返还质保金40万元汇入巨龙公司帐户后,由孙彬彬领取,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三通思南分公司支付的劳动统筹费17.716万元、试压费12.044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实际施工部分与未施工部分比例不明,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与被告实际核算后,另行协商和诉讼解决。由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三通公司应当对其三通思南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758万元、返还质量保证金4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三通公司及其分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彬彬承建施工的景合家园C栋商住楼工程项目工程款217.07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5%/月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工程付清之日为止);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彬彬质量保证金40万元;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孙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4870元(缓交至执行前),由被告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负担13085.6元,原告孙彬彬负担1784.4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三通公司和三通思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作为建设方,不是实际施工人孙彬彬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在总承包人巨龙公司破产或下落不明时,才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不应按协议向孙彬彬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使应当支付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协议约定以C栋楼未售门面或住房进行抵扣;其未收取孙彬彬的40万元质保金,协议也未要求向孙退质保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彬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彬彬答辩意见为:上诉方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该工程欠款,对工程欠款利息已经协议确定,上诉方未按协议履行,应当承担责任。其垫资修建本案工程,40万元质保金明确退给巨龙公司后由其领取。上诉方向法院提供的抵扣门面房,实则是地下车库,不符合协议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巨龙公司答辩意见为,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已经协议确定,应由上诉方承担。对于质保金40万元,虽然约定进入其账户,也是要退给孙彬彬。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三通思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巨龙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巨龙公司承建三通思南分公司景合家园小区商住楼。其后,被上诉人孙彬彬挂靠巨龙公司,实际出资修建该小区C栋楼,巨龙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即孙彬彬是该小区C栋楼的实际施工人。现孙彬彬承建的该小区C栋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思南县住建局组织下,三通思南分公司代表李松霖、唐季宏与巨龙公司代表王巧、孙彬彬,就该小区C栋楼工程款进行决算并达成《景合家园C栋楼工程款决算调解协议书》。表明三通思南分公司已同意向实际施工人孙彬彬支付欠付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本案调解协议书已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协议支持该利息诉求,并无不当。另外,三通思南分公司到期未支付该欠付工程款,也未按约定提供相应的门面或住房,用于清偿。一审法院判决三通思南分公司支付孙彬彬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故三通公司和三通思南分公司所提“其作为建设方,不是实际施工人孙彬彬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在总承包人巨龙公司破产或下落不明时,才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不应按协议向孙彬彬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使应当支付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协议约定以C栋楼未售门面或住房进行抵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三通公司和三通思南公司所提“其未收取孙彬彬的40万元质保金,协议也未要求其向孙退质保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景合家园C栋楼工程款决算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三通思南分公司将40万元质保金打入被上诉人巨龙公司账户,再由被上诉人孙彬彬领取。即该40万元质保金实质是退还孙彬彬,巨龙公司对此也未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由三通思南分公司直接退还孙彬彬质保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三通思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三通公司承担。虽然一审判决由三通公司和三通思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三通公司对责任承担的内部管理如何规定,亦或三通思南分公司是否有能力承担,但实质上本案的民事责任最终还是由三通公司承担。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上诉方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6元,由上诉人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铜仁市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文辉审 判 员 欧根昌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