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玉凤、何宇基与新昌县东方剑电动车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玉凤,何宇基,新昌县东方剑电动车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凤。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宇基。法定代理人蔡玉凤,系上诉人何宇基之母。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拱平,浙江圣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东方剑电动车厂,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青林寺仓库。法定代表人许科,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沛,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玉凤、何宇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蔡玉凤、何宇基系死者何伯富妻、子。2014年9月2日,被告新昌县东方剑电动车厂法定代表人许科与驾驶员何伯富电话联系约定:9月5日被告新昌县东方剑电动车厂叫何伯富开车去台州路桥奥通公司、路桥摩配市场拉货一车,约定(路桥)运费1200元,并告知了何伯富去路桥奥通公司所拉货物的数量,但去路桥摩配市场拉的货物因需临时采购而未告知所拉货物的具体商家、货物名称和具体数量。9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科随车到路桥。当日下午,被告新昌县东方剑电动车厂厂长许科去路桥摩配市场���购货物,驾驶员何伯富将车辆停放在摩配市场对面的靠路桥中学的墙边等候。许科采购好货物后,由商家送货到车边,由驾驶员何伯富与许科共同装货。3时左右,货物基本装载完毕,驾驶员何伯富上车对装载在车上的货物进行捆绑,并邀许科一起拉绳捆绑货物。驾驶员何伯富站在车上的货物上面拉绳,许科站在地上车旁拉绳、记扣。驾驶员何伯富站在货物上拉绳时因绳索被拉断,从货物上后仰倒在水泥马路上受伤,后被送往路桥博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9日死亡。为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76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87.80元、误工费487.80元、死亡赔偿金861676.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56.50元)、丧葬费22000元、丧葬误工费1829.25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2861.72元。另,死者何伯富在城镇自购房屋长期居住,���驶的浙D×××××号货车系何伯富所有并挂靠浙江东旺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具有普通货物运输资格的运输车辆,何伯富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资格的驾驶员,事故中被拉断的绳子系死者何伯富所有的浙D×××××号货车上随车自备,且该自备绳子二个月前,死者何伯富已告知许科这个绳子有点老化不想用了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死者何伯富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死者何伯富是从事个体运输的,被告叫死者何伯富开车并随车到路桥去台州路桥摩配市场拉一车货是按次和地点计算运费的��并不是按日计算工资,死者提供的是把货物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的运送行为而不是劳务行为。被告虽跟车前去,似乎有雇佣的性质,但其实被告是行使接收货物以及监督货物安全运输的行为,并不存在对死者的人身控制,因此,死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但被告叫何伯富开车并随车到台州路桥摩配市场拉一车货,并未告知死者何伯富去路桥摩配市场所拉货物的具体商家、货物名称和具体数量,而是被告到路桥摩配市场临时采购,让死者在当地等候,体现了死者何伯富在时间上受到被告的临时约束,且被告采购好货物后,由商家送货到车边,由当地目击者余小娟证实是死者何伯富与被告共同装货,体现了死者何伯富提供了劳务的行为。货物装载完毕后,驾驶员何伯富上车并邀许科一起拉绳捆绑货物时,因死者何伯富明知捆绑货物的绳子老化不能再使用而仍然使用,导致绳子被拉断,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被告跟车的行为,一方面是行使接收货物的行为,另一方面是监督货物安全运输的行为,而被告明知何伯富捆绑货物的绳子有点老化对货物的运输存在安全隐患而未提醒何伯富不能用此绳子捆绑货物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因素。综合本案上述事实、理由及以人为本的精神,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5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火化费的请求,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计算错误,该院予以纠正。被告主张死者何伯富自备车辆绳索为被告运输摩配件,被告支付给死者何伯富运输费1200元,死者何伯富与被告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及主张本次事故中的绳索是死者何伯富自备,该事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该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明知何伯富捆绑货物的绳子有点老化对货物的运输存在安全隐患而未提醒何伯富不能用此绳子捆绑货物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因素,为此,因本起事故避免了被告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的安全隐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昌县东方剑电动车厂补偿原告蔡玉凤、何宇基因何伯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140元,依法减半收取7070元,由原告蔡玉凤、何宇基负担。上诉人蔡玉凤、何宇基提起上诉称:本案死者何伯富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运输合同,而本案事故发生在装载货物过程中,无论依据法律还是交易习惯,货物的装卸责任并不包含在运输合同范围之中,因此即使死者何伯富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应根据装卸义务来认定本���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现有法律和交易习惯都认为货物装卸是独立的工作事项,并不属于运输合同的范围,装卸过程中的损害赔偿司法判例中没有以运输合同确定当事人的权力义务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跟车最重要是解决货物的装车问题,因此可以确定装车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被上诉人承担装车义务的情况下,死者何伯富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就因临时提供劳务而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昌县东方剑电动车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中认定死者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货物采取措施,是运输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责任。三、在一审终结后,发现事故发生当时,断裂的那根绳子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是老化的绳子,绳子不是同一根,这是一审终结后发现的新证据。四、一审判决中认定死者的受益人是我们被上诉人,运用了民法通则,这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并非事故受益人。五、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已经垫付死者的医药费、辅助器械费15000多元,而一审判决书中对此没有进行判决,属于遗漏。六、绳子断裂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应该向制作绳子的单位主张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被上诉人对于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费用。二审中,上诉人蔡玉凤、何宇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新昌县东方剑电动车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绳子的照片,一份证明,证明绳子并非二个月前老化的绳子。二、垫付医药费用清单、票据、收据,用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垫付医药费以及辅助器械费用15000多元。上诉人蔡玉凤、何宇基质证认为:对于绳子的问题,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只是出具了书面证言,该证人是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他所陈述的事实不是亲眼看到的,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用垫付的问题,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于被上诉人新昌县东方剑电动车厂证明主张,本院不做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死者何伯富开车为新昌县东方剑电动车厂运输货物从台州回新昌,约定报酬为1200一次,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征来看,显然双方之间成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于货物已基本装载上车,何伯富站立在车辆上方用绳索捆绑、固定货物时,因绳索断裂致使何伯富从车上摔下受伤死亡。何伯富用绳索捆绑货物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车上货物在运输途中跌落、摔落,最终系出于货物运输安全的考虑目的,系为了自身的运输利益。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新昌县东方剑电动车厂补偿原告蔡玉凤、何宇基因何伯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9元,由上诉人蔡玉凤、何宇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