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敖正华与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正华,王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敖正华。委托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龙。原告敖正华与被告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正华的委托代理人汤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弹丝,截止2013年10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7893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118472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472元,逾期利息8293.04元(按年息5.6%,自2013年10月7日暂计至2015年1月7日,实际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2676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472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小龙在原告敖正华处购买低弹丝,截止2013年10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7893元,被告王小龙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9421元的磨毛布,余款118472元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敖正华和被告王小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王小龙即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18472元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息5.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龙支付原告敖正华货款1184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敖正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7.5元,由原告敖正华承担82.5元,由被告王小龙承担1335元,由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