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肖长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肖长国,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梁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749号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10社附1号石材区A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9624-9。法定代表人李基仙,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小辉,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励文,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长国,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园区1号(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6509584-9。法定代表人蓝祥强,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文,男,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代表人范丹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8号中环广场2座22楼01-03室,组织机构代码59509189-5。代表人陈嘉文,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奕,女,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被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槐店镇吉祥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7538824-2。法定代表人王春丽,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梁俊,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代表人张国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长国、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梁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小辉,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文,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梁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诉称,梁俊驾驶豫P8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Y0**挂车行驶至川R36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与渝A6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交通事故现场时,其车头与停着的渝A6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P808**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6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尾部受损和豫P808**重型半挂牵引车内梁俊、雷美玲、梁艳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梁俊观察不仔细,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长国、孙江勇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引起第二次事故的发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保管费共计8825元。现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82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长国、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梁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拖车费、保管费系重复主张,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渝A6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尾部受损与川R36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无关,本被告不应就第二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拖车费、保管费、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书面辩称,本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在(2014)沙法民初字第02487号民事判决书中满额赔付,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长国、梁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时30分许,肖长国驾驶川R36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从渝遂高速经高滩岩立交往西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内环快速道路高滩岩立交路段时,其车尾左后角与杨公桥立交往西环方向行驶的孙江勇驾驶的渝A6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右前角接触,造成川R36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左后角、渝A6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头受损和渝A6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内乘车人王明、马英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尔后,梁俊驾驶豫P8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Y0**挂车行驶至川R36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与渝A6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交通事故现场时,其车头与停着的渝A6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P808**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6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尾部受损和豫P808**重型半挂牵引车内梁俊、雷美玲、梁艳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渝A6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被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重庆芸豪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拖离现场,并保管等待接受处理。产生拖车费1250元,保管费1350元,由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31日,交通管理部门对上述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肖长国违规左变更车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江勇遇险情估计判断不足,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梁俊观察不仔细,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长国、孙江勇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引起第二次事故的发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31日,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核定,渝A6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尾损失为6225元。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6225元。另查明,梁俊系豫P80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于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P8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长国系川R36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于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渝A6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驾驶员孙江勇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3月4日,梁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肖长国、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赔偿梁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本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2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梁俊医疗费3661.31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6230.30元、误工费15735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48436.61元。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在另案中,将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全部赔偿完毕。现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肖长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梁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收据,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代管服务合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抄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24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梁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6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尾受损。双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被告梁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长国、孙江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因车尾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三方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梁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肖长国、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对被告梁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梁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对被告肖长国、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肖长国、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车辆维修费,结合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渝A60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尾受损维修所产生,凭据计算为6225元。关于车辆施救费,因系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院酌情平均分担,在本案中确定为675元。关于车辆保管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时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作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处理。因系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院酌情平均分担,在本案中确定为625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川R36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按15%的免赔率免赔。对于免赔部分,由被告肖长国、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维修费4225元、车辆施救费675元、车辆保管费625元,合计5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3315元(5525元×60%),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939.25元(5525元×20%×85%),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肖长国、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165.75元(5525元×20%×15%),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自负1105元(5525元×20%)。三、驳回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梁俊负担15元,由被告肖长国、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庆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洪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