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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夏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静,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甲。委托代理人夏乙。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佩娟、戴静、被告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佩娟、戴静、被告夏甲的委托代理人夏乙、李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2007年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宝山区宝林四村XXX号XXX室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46万元。2、要求其他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夏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宝山区宝林四村XXX号XXX室房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一时无力支付折价款,同意其他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宝山区宝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吴某某与夏甲共同共有。审理中,双方同意房屋价值按92万元处理。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房屋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故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宝山区宝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吴某某与夏甲共同共有,根据当事人意见,该房屋归夏甲所有,夏甲应当支付折价款46万元。原、被告同意其他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甲离婚;二、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夏甲所有,被告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折价款46万元(原告吴某某协助被告夏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其他在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甲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