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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心发与赵勇、汪旭、汪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发,赵勇,汪旭,汪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李心发,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赵勇,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旭,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萍,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心发与被告赵勇、汪旭、汪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发,被告赵勇、汪旭、汪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发诉称,2013年3月,本案被告赵勇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偿还其借款115万元及利息。诉讼中,赵勇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被告汪旭、汪萍先后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赵勇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锦江民保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家山89-1-1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在法院查封原告房屋前,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1日与案外人柏世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家山89-1-1号房屋出售给柏世兵,案外人柏世兵支付了购房款。因该房屋系福利房,原告与柏世兵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故无法将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法院查封房屋后,该房屋具备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柏世兵要求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法院未作答复。因该房屋被查封无法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柏世兵遂于2013年8月8日起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要求原告退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40000元及利息63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100000元。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13)沙法民初字第08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退还柏世兵购房款240000元及利息6300元,向柏世兵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5017元。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案进行了调解。2014年12月9日,本案被告赵勇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撤回以李心发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案件。法院当日作出(2013)锦江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勇撤回起诉,并解除了对李心发和汪萍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被告赵勇滥用诉权,申请诉讼保全查封原告所有的房屋,直接导致原告与柏世兵之间的诉讼,原告为此遭受损失,被告赵勇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汪旭、汪萍作为赵勇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因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房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3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赵勇、汪旭、汪萍共同辩称,本案被告的行为合法,是依法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2年,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因原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赵勇依法通过诉讼收回债权,申请诉讼保全,被告汪旭、汪萍依法为被告赵勇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三被告的行为合法,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因原告出卖房屋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原告房屋出卖不能过户的原因是买卖双方自己的原因造成。(2013)沙法民初字第085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原告与案外人柏世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是原告一直拒绝给案外人柏世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的福利房要过户,必须经单位同意。原告在明知房屋不能过户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柏世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查封,属于依法行使权利,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错误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在法院对房屋进行查封后,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属于其自身过错。原告出卖该房屋中所造成的损失本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但由于其自身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的产生或者扩大的义务,致使本不应该发生的损失出现,对此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李心发、曹世芬作为卖方与案外人柏世兵(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心发、曹世芬将二人拥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家山89号1-1号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柏世兵。合同签订后,柏世兵向李心发、曹世芬支付了购房款240000元及利息6300元,李心发、曹世芬将房屋交付柏世兵使用。2013年6月7日,李心发、曹世芬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柏世兵,协助柏世兵办理前去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柏世兵手续不全,未能办成。2013年7月17日,本院因赵勇与李心发,第三人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拉、王志远、董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送达(2013)锦江民保字第291-1号民事裁定书,将李心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家山89号1-1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同时,对担保人汪旭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莲花北路6号1幢1单元2楼1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因赵勇申请更换担保财产,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裁定:对担保人汪萍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狮子山路2号5栋2单元1层2号房屋予以查封;同时,解除对担保人汪旭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莲花北路6号1幢1单元2楼1号房屋的查封。因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8月8日,柏世兵将李心发、曹世芬起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心发、曹世芬返还购房款2463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李心发、曹世芬退还柏世兵购房款240000元、利息63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李心发、曹世芬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李玉霞、母玥代理二审,向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500元,共计11500元。2014年5月14日,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李心发、曹世芬与柏世兵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三、李心发、曹世芬于2014年5月18日前返还柏世兵购房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失等40000元,以上共计280000元;如李心发、曹世芬逾期付款,则从2014年5月19日起付款总额增至310000元……六、一审案件受理费3247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5017元,由柏世兵负担4217元,李心发、曹世芬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李心发、曹世芬负担。2014年5月15日,李心发、曹世芬向柏世兵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共计280000元。2014年12月9日,赵勇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心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裁定书载明:该案案件受理费86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87元,由赵勇负担。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裁定:解除对李心发和担保人汪萍上述房屋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心发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赵勇、汪旭、汪萍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2013)沙法民初字第08554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75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据、收条,本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2013)锦江民保字第291-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李心发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为李心发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勇在起诉李心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查封李心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家山89号1-1房屋,是否系赵勇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如不属于赵勇行使正当诉讼权利,李心发因赵勇的保全行为遭受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赵勇在其与李心发,第三人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拉、王志远、董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查封李心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家山89号1-1号房屋,担保人汪萍为赵勇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保全错误,则保全申请人赵勇和担保人汪萍应共同对被申请人李心发因保全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勇作为申请人,应对申请保全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承担举证责任。即赵勇应举证证明其申请保全李心发的财产金额在其对李心发享有的合法债权范围内。因赵勇在申请保全查封了李心发的房屋后,又撤回了对李心发的起诉。其是否对李心发享有相应的合法债权,未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予以最终确认。李心发亦明确表示赵勇起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滥用诉权。由于赵勇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保全的正当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勇申请更换担保财产获准后,保全担保人已由汪旭变更为汪萍,原担保人汪旭已不再对赵勇的保全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故赵勇、汪萍申请保全错误,应对李心发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汪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李心发因其所有的房屋被赵勇申请查封,不能向购买人柏世兵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导致柏世兵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经法院调解后,李心发共计向柏世兵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失等共计28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047元。因其中246300元系柏世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其支付的,故李心发因该案产生的损失为37747元。李心发主张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1500元,应计算为损失。由于诉讼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代理,上述案件一审中,李心发也未委托律师,李心发在二审中自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李心发主张因履行(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案外人借款300000元,产生利息48000元,应计算为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李心发是否向案外人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本案不能确定。其次,借款300000元是否必要。在柏世兵起诉李心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扣除李心发应当返还的246300元,李心发实际产生的损失仅为2014年5月15日向柏世兵支付的34500元和其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47元。故对李心发主张借款300000元产生的利息48000元应计算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李心发因与柏世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额外支出37747元,从2014年5月15日起产生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归责于赵勇申请保全错误,应由赵勇、汪萍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汪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心发支付赔偿金377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赔偿金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心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李心发负担585元,被告赵勇、汪萍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