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庆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庆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小花,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章庆生,男,194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爱顺公司)与被告章庆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顺公司诉称: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进驻宏力花苑提供物业服务,在2013年7月22日与宏力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宏力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章庆生未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39元及公摊电费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539元及公摊电费60元。被告章庆生辩称:1、被告所在楼栋屋顶水管堵塞,导致雨水倒流,造成屋内地板变形,与原告交涉未果;2、小区内车辆管理混乱;因此,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溧水县宏力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宏力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系宏力花苑8幢1单元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6.17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539元。原告代缴公摊电费,并按每月5元每户的标准向业主收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溧水县宏力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宏力花苑小区全体业主有效,业主应按照约定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53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相应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所述事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采取合理方式解决。原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在今后的服务工作中,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告代缴的公摊电费,最终应由业主负担,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应负担的数额,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应负担的标准,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公摊电费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庆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539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章庆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