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美云与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云,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蒋波,邵正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87号原告:杨美云,女。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经理。被告:蒋波。被告:邵正兰,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云与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蒋波、邵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伟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云、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蒋波、邵正兰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云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找到原告共借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原告凭借条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仅在支付原告30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后,便不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蒋波、邵正兰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有被告邵正兰的签名、加盖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收条上注明是借款,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款300000元是事实。目前公司经营困难,确无能力偿还。被告蒋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邵正兰是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应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波是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邵正兰是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元月31日、2014年7月9日,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从原告处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并同时分别出具相应的借据各一份。被告邵正兰在借据下方签字,该借据并加盖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一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杨美云出具的借款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的借条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杨美云要求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波是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邵正兰是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杨美云要求被告蒋波、被告邵正兰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美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150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美云对被告蒋波、邵正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伟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