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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秀红因与叶凯杰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秀红,叶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秀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凯杰。再审申请人李秀红因与被申请人叶凯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红申请再审称:1、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某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2、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某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叶凯杰进行书面答辨称:1、我主动放弃被申请人应给我的123655.27元。2、我及时向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与申请人李秀红自愿离婚财产进行了协商,且协商结果履行完毕。3、请求驳回李秀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叶凯杰与申请人李秀红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被申请人提出离婚,申请人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某室登记所有权人为叶旭楼房一套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购买并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虽于2013年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叶旭,一审法院通过对叶旭进行调查,叶旭陈述该房屋的情况与其父母的陈述一致,且叶旭对该房屋所有权归父母所有无异议,故认定该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某室登记所有权人为叶凯杰楼房一套系被申请人父亲叶永昌名下的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虽登记在被申请人一人名下,相关补偿安置手续也是由被申请人办理的,但被申请人母亲和姐姐已对该房屋分割提出异议,故不能因此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该房屋的争议申请人可另行解决。故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据此申请人李秀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秀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