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市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市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2日被告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天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楠,被告邢台盛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位于许昌市襄城县的平煤股份十三矿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在平煤股份十三矿承包的钻井作业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工程顺利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但被告公司却迟迟未能完全支付工程款,经2012年2月16日结算确认和2012年2月31日双方最后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0万元及欠款利息58800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工程属实。但所诉欠款不属实,利息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未做,价值25万元,这些款项依法应当扣除。同时,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况,应当承担违约金38.5万元。特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5万元,且承担违约金38.5万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询证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工程结算明细表中注明被告未结算的工程款为626812.8元,同时被告提出了原告的未做项目。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扣除未做项目工程款后,被告欠原告40万元未支付,被告应支付利息588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包括套管、录井、井场恢复等工程相应价格,逾期完工每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证据二、电子邮件来往,证明工程包括套管、录井、井场恢复等工程相应价格;原告超期交工,套管、录井、井场回复未做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异议为:欠条是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是没有扣除原告未做项目的金额出具的,未做项目应当从剩余的40万元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为:对投标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证明对象。没有原告的印章,且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系原告出具,不能证明原告的违约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在该欠条上有签章,且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在平煤股份十三矿承包的部分井的钻井工程项目。工程量为:生产实验井目的煤层为二叠系山西组二1煤层。各井工程量分别为:钻井设备搬迁安装、钻井、录井、套管购置及下入、固井、造穴、配合测井、完井试压、提交合格的完整的单井完井资料。工程期限为:自甲方开钻验收合格开始,单井建井周期为30天。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后,给被告出具钻井结算询证函一份,注明:截止2011年6月我单位在河南省平顶山项目中施工煤层气掏穴井001、002两口井,结算金额1826812.8元,贵方已付工程款金额1200000元,欠付我单位工程款626812.8元,明细见下表。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付处列明不符金额,签章证明后返回我单位。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在该结算询证函信息不符处列明三条不符的情况:1、气测录井未做;2、花管未下;3、场地未恢复。该函件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刘培忠作为经办人签名。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洛阳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十三矿煤层气孔工程款肆拾万元(400000元),该欠条上同样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及刘培忠的签名。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不支付该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0万元及欠款利息5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88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即未依约在30天内完成单口井的工程,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38.5万元,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对其主张的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工的工程量为25万元的请求,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被告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7000元,由原告洛阳市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保全费2810元由原告洛阳市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80元由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