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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19时许,在其经营的连山区站前街百业兴旅店105房间内容留赵某、金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8时许,在其经营的连山区站前街百业兴旅店105房间内容留赵某、金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15时许,在其经营的连山区站前街百业兴旅店103房间内容留赵某、金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金某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旅店出兑协议书、吸毒人员尿检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