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屈小雁与钱文华、郎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小雁,钱文华,郎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屈小雁。委托代理人:宋贤明,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文华。被告:郎一飞。原告屈小雁与被告钱文华、郎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钱文华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到2015年3月17日暂计为2386.85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2、被告郎一飞对被告钱文华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7日,被告钱文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当日至同年11月17日,被告郎一飞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被告钱文华出具收到借款现金30000元的收条一份,并由被告郎一飞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委托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按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文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屈小雁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郎一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文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钱文华、郎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倪凯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