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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洪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霞诉霞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杨霞,女,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翠烈,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良源,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慧,女,生于1967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杨霞诉被告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烈、袁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杨霞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被告夏慧向原告杨霞出具的50万元借条原件,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的事实;3.原告通过涂丽萍账户向被告夏慧银行账户转款进账单原件及涂丽萍证言,以证实向被告转款50万元的事实;4.杨霞银行账户查询单,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2月利息4万元的事实。被告夏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杨霞提交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不能证明该4万元是偿还的利息,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该4万元本院确认为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霞与被告夏慧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夏慧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杨霞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是实。借款人夏慧2013年11月14日”。同日,杨霞通过涂丽萍银行账户向夏慧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后被告夏慧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杨霞的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杨霞的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此后被告夏慧未再偿还原告杨霞借款,原告杨霞经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慧偿还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夏慧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送达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夏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夏慧向原告杨霞立据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应当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慧偿还原告杨霞借款46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800、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80元,由原告杨霞负担800元,被告夏慧负担1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兴审 判 员  宋金全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