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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何保军、第三人张军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何保军,张军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备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何保军,男,汉族。第三人:张军曾,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保军、第三人张军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第三人张军曾在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36万元。担保人高变粉自愿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宜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北侧的宜房权证(99)字第私xxxxxx号房产为原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第三人张军曾在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36万元。二、担保人高变粉所有的位于宜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北侧的宜房权证(99)字第私xxxxxx号房产在财产保全期间不得变更所有权和设定再担保。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审判员 耿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