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079号原告董×,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李×1,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原告董×诉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易镁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董×系再婚,并带有一女李×2,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1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李×1于2010年底提出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李×1于199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女李×2,婚后与双方同住。被告系初婚。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2010)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协议、(2013)房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董×与李×1系自主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现李×1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董×继续一起生活,董×应给予其机会,再坚持离婚不妥。故对于董×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镁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