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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靳光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969号原告杜万华,居民。被告靳光耀,居民。原告杜万华诉被告靳光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借款人刘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2%,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在载明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计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靳光耀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十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累计支付借款利息2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光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借款人刘梁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从逾期之日起按载明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靳光耀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十五年。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刘梁的起诉。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7000元,2010年5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3年3月20日偿还5000元,2015年2月9日偿还5000元,共计2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靳光耀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约定月利率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212元(130000元×4.86%/12月×4倍×2月),超出基准利率四倍利息2788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2010年5月30日后,借款人刘梁已支付利息2万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万华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0元).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