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吴琼与谢云、张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谢云,张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吴琼,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慧,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连,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云,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宝贵,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琼与被告谢云、张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王庆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张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当日将25500元汇入被告张宝贵的银行账户,并将4500元现金交给被告谢云。2013年9月11日,被告谢云为原告写下一张30000元欠条,并承诺尽快还欠款。截止2014年10月二被告仅偿还5000元,其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576元(自2013年9月1日暂计算到2015年1月15日止),共计33576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本案立案后,二被告向原告又归还了5000元,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576元(暂计算到2015年1月15日止),共计28576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吴琼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谢云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帐对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5500元,汇入被告张宝贵的帐户。本院根据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到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调取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份证据载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谢云、张宝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谢云找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5500元汇入被告张宝贵的账户中,被告谢云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谢云欠吴琼叁万元整。谢云20**.9月11日”。借款后,被告谢云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初各偿还原告5000元,共计偿还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除汇款25500元外,另外4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谢云。庭审后,本院到二被告家中核实相关情况,被告谢云认可找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同意偿还尚欠的20000元,但对原告所讲的出借现金4500元的事实不认可,称该4500元是原告预扣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认可。另查,被告谢云与被告张宝贵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至今。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谢云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谢云对此也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谢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谢云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谢云抗辩借款时原告预扣了利息4500元的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谢云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告谢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谢云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经原告与被告谢云确认,被告谢云已偿还原告1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谢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谢云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857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该期间之后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该期间的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云、张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云、张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琼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0元,由原告吴琼负担95.90元,由被告谢云、张宝贵负担223.6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卓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