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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洪治与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洪治,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6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洪治,男,汉族,1948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金曦(系金洪治之女),女,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珠江东路**号*栋*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云峰山路。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查金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春燕,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金洪治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洪治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对一审出示证据和庭审意见进行评判,对金洪治提出的劳动争议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适用的法律规定未提,对省建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未书写,二审判决错误,有失法院专业水准。(一)省建四公司违法解除金洪治工作,未作任何书面决定,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未过仲裁时效期间;(二)省建四公司1992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金洪治无论被迫或自愿退休,申请恢复养老金正常退休水平是合理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省建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金洪治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及省建四公司提交的《退休审批表》等表明,金洪治于2000年10月退休,同年11月份开始依法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审过程中,金洪治称其在十几年前曾找过德阳当地检察院,还找过当地律师,可见金洪治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金洪治从未向省建四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时至金洪治起诉之日已有十几年余,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保护时效。(二)金洪治称我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不存在未给金洪治发放工资的情形。省建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从1992年始至2000年10月金洪治退休时止,省建四公司一直在向金洪治发放工资,金洪治也一直在领取,庭审中金洪治及其女儿金曦也承认工资表的签字系本人行为。第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金洪治1971年到省建四公司参加工作,后因其自身身体状况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岗位工作,需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于2000年2月17日,经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狂;2000年8月15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金洪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因病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2000年8月底,经德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同意金洪治因病提前退休,并从11月开始享受414.18元/月的养老保险待遇。省建四公司按规定程序给金洪治办理了病退,金洪治也享受了国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了养老保险金。(三)关于金洪治要求恢复养老金水平的问题。金洪治要求恢复养老金水平的不是省建四公司能够管控的,与省建四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金洪治的全部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金洪治在申请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省建四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经本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金洪治提起劳动争议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金洪治从1992年起未到省建四公司上班,省建四公司向金洪治最后一次支付内部退休工资的时间为2000年10月,从2000年11月起,金洪治经批准同意办理退休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了养老保险金。金洪治于2000年11月份退休时,如认为其系强迫退休而解除劳动关系,省建四公司未足额支付够工资,则从此时起,金洪治应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且对退休及工资问题如存有异议,则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故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其退休时的2000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金洪治最迟应于2001年1月底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其于2013年7月23日才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法定的最长为60天的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金洪治未就其迟延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予以举证,一、二审认定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对金洪治关于省建四公司支付工资收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金洪治养老金恢复至正常退休时水平问题。由于金洪治对其是否系强迫退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问题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而其退休后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是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批准其退休时核定,并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不断调整,金洪治申诉的该项理由超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对金洪治申诉养老金恢复至正常退休时水平问题的请求和理由,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金洪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洪治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向森辉审判员 许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