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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保军与马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保军,马文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梁保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章海,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福,男,回族。原告梁保军诉被告马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军的委托代理人薛章海、原告马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保军诉称,2013年12月10日我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乌市名扬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辆新A9Y2**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了被告,约定价格为60000元,我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现已一年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支付车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60000元。原告梁保军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约定的车款和被告没有给付车款的事实;2、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该车交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车款,车辆的证件现仍在原告处。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明不是被告书写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车是原、被告之间协商后,冲减帐目所得,应该是原告欠被告款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车款。被告马文福辩称,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原告诉讼我的事实不属实。被告马文福为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经口头协议将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新A9Y2**号轻型普通货车交给被告,约定价格为60000元,该车挂靠于乌鲁木齐市名扬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另,被告于2014年4月将该车出售他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明中书写原告是以转让的方式将涉案车辆转移给被告,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只能证实原告已将涉案车辆转移被告,且双方约定车辆价格为60000元,不能证明双方转移车辆的行为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对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应承担其举证不利之后果,故对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而提出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保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梁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