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亮。委托代理人周洵杨,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维。原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夏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洵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与王某某、黄某某共同购得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XXX幢XXX层工业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领取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签订《物业使用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618.98平方米由原告管理,每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09.35元。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管理费结算方式:按季支付,付款日期为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支付下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费,应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支付了2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后,2013年7月至9月份三个月物业管理费无理由未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2,628.05元;2、违约金9,086.4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被告与王某某、黄某某共同购得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XXX幢XXX层工业厂房(即系争房屋),并领取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2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甲方)签订《物业使用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开发商聘请原告为系争房屋管理者。物业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6元(建筑面积),共计每月管理费为4,209.35元。管理费结算方式为按季支付,付款日期为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支付下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另约定,甲方应按期主动交纳物业管理费,其他按实结算的费用由乙方提前发出付款通知。甲方须在收到通知的十个工作日付款。逾期未交纳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3%缴付违约金。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所在的上海大仓行经贸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催促上海大仓行经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9月和2013年10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5,256.10元。然上海大仓行经贸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10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12,628.05元,未支付2013年7月至9月的物业管理费12,628.05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委托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周洵杨律师向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黄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函后五日内支付欠款,逾期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未予答复,亦未支付相应费用。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出示的房地产权证、物业使用管理协议、催款函、律师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使用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2,628.05元;二、被告夏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6元,由被告夏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代理审判员 程丽娜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