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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伏清诉周长财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伏(伙)清,周长财,周剑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陈伏(伙)清被告周长财被告周剑文原告陈伏(伙)清与被告周长财、周剑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伏(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财、周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伏(伙)清诉称,2008年,两被告合伙在石门乡武广村经营红砖厂,并聘请原告用装载机平地。2008年5月22日,经结算被告周长财尚欠原告工时费18000元,并由被告周长财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周长财、周剑文分两次共付了15600元,仍欠工时款2400元未付。2008年6月22日,被告周剑文聘请原告用装载机吊砖,经结算被告周剑文尚欠原告工时费960元,并由被告周剑文出具了欠条。经统计,两被告尚欠原告装载机作业费3360元。经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作业费3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长财、周剑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长财、周剑文合伙在石门乡武广村经营红砖厂。两被告聘请原告用自己的装载机平地、吊砖,作业费为每小时180元。2008年5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18000元,并由被告周长财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周长财、周剑文分两次共付了15600元,仍欠工时款2400元未付。2008年6月2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960元,并由被告周剑文出具了欠条。经核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装载机作业费3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欠条2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长财、周剑文尚欠原告陈伏(伙)清装载机作业费33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作业费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财、周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伏(伙)清装载机作业费33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长财、周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邱昭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