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阿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阿坤(自报姓名),男,已年满十八周岁(骨龄鉴定),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文盲,无业(均自报),无户籍,无固定住处。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阿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阿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1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阿坤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阿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阿坤到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风云再起”电玩城伺机盗窃,在该电玩城内负一层,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杨某上衣左下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诺基亚lumia系列1520型手机盗走,后予以销赃。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66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阿坤在庐阳区淮河路被反扒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阿坤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阿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骨龄检验鉴定书、本院(2014)庐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王阿坤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阿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1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阿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阿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尚未追回的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