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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泰海商初字第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江阴市大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石宝圣与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张新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大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石宝圣,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张新霞,印亚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5)泰海商初字第0863号原告江阴市大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青,总经理。原告石宝圣,1965年8月7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亚民,总经理。被告张新霞。被告印亚民。原告江阴市大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大宝公司)、石宝圣与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瀛海威公司)、张新霞、印亚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大宝公司、石宝圣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瀛海威公司、张新霞、印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大宝公司诉称,原告石宝圣系我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印亚民系被告泰兴瀛海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新霞系印亚民的配偶。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泰兴瀛海威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偿还工行贷款,按照月息3%计息,最长期限为一个月。并以被告泰兴瀛海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件号:国用2010第XXXX号)和印亚民位于泰兴市泰兴镇某房屋作为抵押。协议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泰州市海陵区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20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并要求印亚民的配偶张新霞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只能支付部分利息,双方分别签订了企业询证函、对账函、对账确认函,截止2014年4月30日,除本金未付外,被告尚欠利息38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380000元整,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人民币2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8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一切费用,其中保全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短期借款协议、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业务核算单,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明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依据;2、委托代理协议,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发票、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向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对账确认函一组,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本息的事实。被告泰兴瀛海威公司、张新霞、印亚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泰兴瀛海威公司、张新霞、印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因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请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请为,主张2000000元本金,同时主张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20000元)。同时给付原告方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8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江阴大宝公司与被告泰兴瀛海威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短期借款20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间最长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除按以上借款利息继续计息外,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处理争议所发生的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解决纠纷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印亚民、张新霞向原告石宝圣出具借条一份,就前述200万元借款事宜再次进行约定0000元借款事宜再次进行约定,并约定3%的月息,被告印亚民、张新霞在借条上以具借人身份签名。同时查明,被告印亚民系被告泰兴瀛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印亚民、张新霞在借条出具时系夫妻关系。上述法律手续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泰兴瀛海威公司履行出借2000000元出借义务,后借款发生逾期,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后因原告以双方正在协调,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期间被告已支付5200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权利。2014年4月27日张新霞曾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对其未还的借款本息再次确认,并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在对账确认函中备注此前给付款项为应付利息,同时注明“本人承诺2014年5月19日前还部分本金,利息到时适当减免”。另查明,原告方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88000元,该项收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且已实际发生,同时符合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因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请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请为,主张2000000元本金,同时主张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方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88000元,该项收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且已实际发生,同时符合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瀛海威商贸有限公司、张新霞、印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阴市大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石宝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20000元)。同时给付原告方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8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54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1544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诸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