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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闫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艳红,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艳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交城县新西街闫某乙租住的院子里,被告人闫某甲因闫某乙的妻子到闫某甲家要债不走,伙同张某等人将闫某乙进行殴打,致使闫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闫某乙外伤后致左尺神经损伤、左环小指功能丧失一手功能大于4%评定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闫某甲、张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对被害人花费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应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交城县新西街闫某乙租住的院子里,被告人闫某甲因闫某乙的妻子到闫某甲家要债不走,伙同张某等人将闫某乙进行殴打,致使闫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闫某乙外伤后致左尺神经损伤、左环小指功能丧失一手功能大于4%评定为轻伤二级。开庭审理后,被告人闫某甲、张��已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讯问闫某甲的笔录,证明2014年1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他和书书在学府苑贴对子,他二弟来了告他说闫某乙的家属又在他家呢,他和书书、三小儿就开上车去了闫某乙家。进了闫某乙家看见闫某乙正在洗衣服,就和闫某乙说让不让过年了之类的话,闫某乙就说就是这样随便吧,他就拽着闫某乙的肩膀往出拉闫某乙,闫某乙不走,还拿起一个塑料盆打他,他就拿起院子里放的铁凳子打了闫某乙左胳膊上一下,闫某乙就抱着胳膊说是左胳膊折了。后他就跑了。2、讯问张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1月30日(除夕)上午9点多,闫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出来给闫某甲开上车,他出来的时候闫某甲和一个他不认识的30来岁的后生相跟的接上闫某���后在西街上找到闫某乙的住处,他们3人进了院中的时候,闫某乙在院子里洗衣服,闫某甲去了闫某乙跟前和闫某乙发生争执,他看见他们好像打架,就过去,刚去了跟前闫某乙就拿起一个铁洗脸盆就砸在他左耳部,他拿起一根长木板砸了闫某乙身上一下,那个不认识的后生拿着砖头打闫某乙,闫某甲手里也拿着东西,他记不清拿着什么了,打完后,他和闫某甲、不认识的男子开上车就走了。当时场面比较混乱,他好像是拿木板打在闫某乙背上,闫某甲好像拿着一个长东西打在闫某乙胳膊上。3、询问闫某乙的笔录,证明2014年1月30日上午10时30分,他正在院子里洗衣服,来了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拉他走,他不走,闫某甲和二书就过来打他,闫某甲从院子里拿了一个铁凳子打他身上,将他打倒在地,闫某甲、二书和不认识的男子就又过来打他,他当时觉得有人用木头板��、铁凳子和砖头打他,后来他就说打折他的胳膊了,闫某甲他们就跑了。闫某甲用铁凳子打在他头部和身上,二书拿着木板打他的右肩和两条胳膊,不认识的男子拿着砖头打他右胳膊和背上。闫某甲欠他108000元,有的有条子,有的没有。4、询问闫某丙的笔录,证明闫某乙是他父亲,2014年1月30日10点多,闫某甲开着车拉着两个男的来了他家,当时他父亲正在院子里洗衣服,闫某甲带着人进来就打他父亲,闫某甲拿着一个铁凳子打他父亲左胳膊和身上,另一个男子拿着砖头砸他父亲左胳膊,还有一个男的拿的木板打他父亲,打完3人开上车就走了。当时他在家看电视来,后来闫某甲打他父亲,他就一直在家里的窗户上趴着看来。5、询问闫某丁的笔录,证明2014年1月30日上午10点多,他在院里看见有3个年轻后生在他家院子里,其中一个男子和闫某乙说了几句话,他就回���家。他刚进家门,就听见外面有响动,像是打起来了,他就又出去,看见穿灰色上衣和红色上衣的男子用手打闫某乙,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用手抓着闫某乙的肩膀,然后他就过去将他们拉开,他们就走了。他没有看见他们用什么工具打得闫某乙,他出来的时候就快打完了。他和闫某乙是邻居。6、现场提取记录、照片,证明交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于2014年1月30日在闫某乙院内提取散了铁凳架子、碎木板、砖头,后移交天宁派出所。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7、损伤鉴定,证明闫某乙外伤后致左尺神经损伤、左环小指功能丧失一手功能大于4%评定为轻伤二级。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甲的出生时间。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时间。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张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开庭审理后,被告人闫某甲、张某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成玉审 判 员  贾桃梅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