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住盐池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由盐池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和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池县人民检��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五人由王某某驾车到盐池县被告人马某甲经营的KTV内喝酒唱歌,约一个小时后,王某某到KTV吧台结账,因费用结算,被告人马某甲与王某某发生争吵,马某甲遂拿起一根洋镐把说“今天一分都不能少给,少给我一分钱不要出门”。此时,被告人马某甲店内的服务员便开始持棒殴打王某某一方,马某甲也用手中所持洋镐把参与其中。期间刘某某的头部被人击打一棒,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较轻型)。破案后,被告人马某甲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其持木棒打伤人有异议,其只是持木棒恐吓被害人一方人员把帐全部付��,其没有动手打伤被害人刘某某,其对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五人由王某某驾车到盐池县被告人马某甲经营的KTV内喝酒唱歌,约一个小时后,王某某到会所KTV吧台结账,因费用结算,被告人马某甲与王某某发生争吵,马某甲遂拿起一根洋镐把说“今天一分都不能少给,少给我一分钱不要出门”。此时,被告人马某甲店内的服务员便开始持棒殴打王某某一方,马某甲也用手中所持洋镐把参与其中。期间刘某某的头部被人击打一棒,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较轻型)。破案后,被告人马某甲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马某甲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2012年10月31日,杨某某到派出所报案:2012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和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五个人在喝酒后被被告人马某甲及服务员殴打,伤情为重伤。盐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马某甲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31日15时30分至10时31分盐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盐池县进行现场勘查,对现场周围,现场状况进行勘验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2年12月30日12时0分至2012年12月30日12时20分,证人王某某在盐池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十二名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其确认8号照片中被告人马某甲是案发当晚持木棒殴打刘某某的人。(2)2013年1月28日11时17分至2013年1月28日11时30分,证人曹某某在盐池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十二名男性照片进���辨认,经辨认其确认8号照片中被告人马某甲是案发当晚殴打刘某某的人。(3)2013年1月28日12时20分至2013年1月28日12时40分,证人张某某在盐池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十二名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其确认8号照片中被告人马某甲是案发当晚持木棒殴打他人的人。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属重伤(较轻型)。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9日0时许,其与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五人到KTV唱歌,因结账问题其与被告人马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甲持棒子与马某乙、还有两名服务员殴打他们,其看到被告人马某甲持木棒打了被害人刘某某头上一棒。后其掏出800元钱付账。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8日晚上,其与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五人到KTV唱歌,因结账问题王某某与被告人��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甲与几个小伙子手持洋镐把殴打他们,其胳膊挨了两棒,刘某某的头部流血,后来刘某某住院了。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8日晚上,其与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五人到KTV唱歌,因结账问题王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甲与几个小伙子手持洋镐把殴打他们。后来王某某付了800元钱的费用。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8日22时许,其与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五人到KTV唱歌,因结账问题王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发生争执,KTV的几个小伙子手持洋镐把殴打他们,其被打后就跑了,后来听说刘某某头部被打伤了。其没注意被告人马某甲是否打人。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8日22时许,其与曹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五人到KTV唱歌,因结账问题王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发生争��,其出去站在KTV门口,头部感觉被一个人拿木棒打了一棒,头部在流血,但因喝酒没在意,第二天起来有呕吐、头晕状况。其听王某某说打伤其的是被告人马某甲。10.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经营的KTV有五个男子过来唱歌喝酒,结账时一名男子钱给的少与其发生争执,其顺手拿起一个洋镐把,要求他们把帐付清。后KTV的服务员手持洋镐把在店外打了对方五人,其喊着不要打了。那五个人走后,又回来把店内的玻璃全部砸了。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马某甲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对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持有异议,其本人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同时殴打时间是在对方结账之后KTV门口发生的。被告人马某甲对其他当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于被告人马某甲对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能够证明在犯罪中其持棒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目无国法,持木棒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延 雯审判员 李西宁审判员 黄倩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 洁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