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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孟某某,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织金县人。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相识后,于2004年农历5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宴,2005年5月22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6年农历8月20日生育长女周某甲。2008年3月14日,被告在浙江武义因涉嫌犯罪被抓获,同年9月被告犯强奸罪、抢劫罪,二罪并罚处有期徒刑18年。被告被判刑后,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2013年下半年被送到新疆巴楚县其盖麦旦监狱服刑。被告被判刑后,原告探视被告,因被告不承认自己犯下强奸罪而经常吵闹,被告的行为背叛了双方的感情和家庭,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孩子的抚养权要归被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了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003年7月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于2004年农历5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宴,并于2005年5月22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农历8月20日生育长女周某甲。原、被告刚开始结婚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被告因涉嫌犯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抓获,后被判处18年有期徒刑,现在新疆图木舒克市其盖麦旦监狱服刑。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提起离婚,一直未果,原告遂起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2011年起提起离婚,现至今已经4年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周某甲,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被告坚持由其亲属帮忙抚养,因被告周某某在监狱服刑,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原告诉请抚养孩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周某甲(现年9岁),由原告孟某某抚养,一直抚养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大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