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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初中文化,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2011年10月1日,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股东徐某某名义向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伊尔施分社贷款400万元,崔某某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贷款中的200万元挪用并借给隋某某使用。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隋某某将钱款分四次汇入徐某某卡、崔某某A卡共计141.028648万元,其中汇入徐某某卡共计71.028648万元、汇入崔某某A卡共计70万元。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仍有58.971352万元公司资金被崔某某挪用。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将挪用资金归还给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3、对账单,徐某某卡、崔某某B卡的交易明细对账单,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等书证;4、证人隋某某、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挪用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所挪用的公司资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原名为阿尔山林业局砂石供应管理站,崔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依据公司章程,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2011年10月1日,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股东徐某某名义、公司担保的形式向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伊尔施分社贷款400万元,崔某某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贷款中的200万元挪用并借给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伊尔施分社主任隋某某个人使用。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隋某某将钱款分四次汇入徐某某卡、崔某某A卡共计141.028648万元,其中汇入徐某某卡共计71.028648万元、汇入崔某某A卡共计70万元。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仍有58.971352万元公司资金被崔某某挪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隋某某陆续将剩余本金(58.971352万元)及利息(2.76602万元)还给了崔某某。隋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8月29日向户名为崔某某的A卡、C卡汇入钱款40万元;于2012年7月27日向徐某某的卡汇入钱款15.737372万元;后隋某某将户名为崔某某的B卡还给了崔某某,崔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从此卡中取现金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将挪用资金归还给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方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28日王某某报案后兴安盟公安局经侦支队受理此案的事实;2、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崔某某户籍信息及职务证明证实,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及崔某某个人信息、任职情况;3、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400万元贷款的资料、徐某某卡的对账单证实,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伊尔施分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4、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个人借记卡申请书证实,徐某某本人于2011年5月30日在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伊尔施分社申请办卡的事实;5、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证实,从户名为徐某某的卡转到户名为崔某某的B卡里250万元,签名处是徐某某名字的事实;6、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户名为崔某某的B卡)证实,2011年10月1日该卡转存250万元,现取50万元的事实;7、借据证实,崔某某于2012年1月1日给公司会计写了一张200万元借据的事实;8、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具的证明证实,崔某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公司贷款200万元借给他人的事实;9、崔某某与隋某某的对账单及银行取款凭证证实,隋某某陆续偿还200万元的经过;10、2014年12月4日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群星信用社出具的说明证实,户名为崔某某的A卡已经销户,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群星信用社无法查询打印该存款人任何明细账的事实;11、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夏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夏某某于2014年7月1日收到兴安盟公安局追缴的崔某某所挪用的资金75.520029万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系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向兴安盟公安局经侦支队举报崔某某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2、证人拱某某(系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主席)的证言证实,崔某某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200万元借给他人的事实;3、证人夏某某(系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徐某某个人名义、公司担保形式向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伊尔施分社贷款400万元,其中200万元崔某某借给了朋友,后有股东问,崔某某才说了此事并补了欠条。同时证实崔某某将户名为徐某某的卡交给了夏某某,卡里有58万元;崔某某交给夏某某一些公司支出的40万元左右的票据及隋某某还款的事实;4、证人隋某某(系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伊尔施分社主任)的证言证实,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徐某某个人名义、公司担保形式向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伊尔施分社贷款400万元,崔某某将此款中的200万元借给隋某某及隋某某还款的事实;5、证人徐某某(系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徐某某个人名义、公司担保形式向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伊尔施分社贷款400万元,徐某某本人于2011年5月30日在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伊尔施分社申请办卡,贷款申请下来后400万元转入此卡,但徐某某本人并没有拿这张卡及崔某某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给隋某某200万元的事实;6、证人苑某某(系隋某某表姐)的证言证实,隋某某向苑某某借20万元,并让苑某某将这20万元直接打到崔某某卡里的事实。(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崔某某未经股东同意将公司贷款200万元借给隋某某及隋某某还款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挪用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归还所挪用的公司资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谢辉审判员  王广宇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攀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