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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启国诉被告侯贵忠、常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启国,候贵忠,常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常启国,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贵忠,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常琴,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负责人:张学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启国诉被告侯贵忠、常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申年、被告侯贵忠、被告常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启国诉称,2013年10月14日15时许,侯贵忠驾驶晋L545**晋LF3**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货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834KM+700M处,(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出本车道,与相对方向(在施工路段未减低行驶速度)常启国驾驶的晋A712**晋A86**挂号福田牌半挂牵引货车相撞,致侯贵忠、常启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3)第0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贵忠负主要责任,常启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54864.07元。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64.07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33天,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天即265天,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5000元,共要求139399元原告常启国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及事实;证据三、病历及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33天,及花去医疗费54864.07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二联单一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鉴定费花费1500元;证据五、出租人身份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据六、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七、被告常琴身份证和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八、证明一份。证明自2014年11月双方协商处理该事故。被告侯贵忠辩称,我是被告常琴雇佣的司机,应由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被告常琴辩称,一、我对发生事故事实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可;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我垫付了1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辩称,一、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损失内进行赔偿。二、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救护车发票2400元和交通费2500元只能选择一个。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救护车后,不应主张其他交通费,且原告未提供其他交通费证据,故对该异议予以采纳,对救护车费予以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首先租赁合同是否由原告本人签名,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合同左下角有居委会公章,我们认为应当由当地派出所证明,而不是由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仅有居委会盖章,缺乏证明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中从业资格证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可以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常琴对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常琴提出自己通过中间人为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认可其得到10000元,另5000元由被告常琴在中间人常利军处取回,本院对被告常琴为原告垫付1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5时许,侯贵忠驾驶晋L545**晋LF3**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货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834KM+700M处,(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出本车道,与相对方向(在施工路段未减低行驶速度)常启国驾驶的晋A712**晋A86**挂号福田牌半挂牵引货车相撞,致侯贵忠、常启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3)第0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贵忠负主要责任,常启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4218.94元。后转入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47637.08元,另花去门诊费608.1元,另有救护车费2400元。原告伤情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114号交通事故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晋L545**晋LF3**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货车所有人为常琴,侯贵忠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常琴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常启国与被告常琴经协商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3)第0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贵忠负主要责任,常启国负次要责任。晋L545**晋LF3**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琴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常启国所受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2464.12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4751元÷365天×265天=39751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476元÷365天×33天=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计算为33天×15元=495元;营养费:33天×20元=66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43080元×10%=14308元;因为此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救护车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他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常启国各项损失102476.38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常琴负担1050,在被告常琴垫付款10000元中扣除,剩余89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常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常启国各项损失93526.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启国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9352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常琴垫付款8950元;二、驳回原告常启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常启国负担818元,被告常琴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宇人民陪审员  申纪兰人民陪审员  杜小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