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二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货车在312国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勘察笔录、协议书、被害方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信阳市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里河村八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于2014年10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投案。经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当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8000元,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投案经过、被害方谅解书和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詹 昱审 判 员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