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碧霞与王东飞、张德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碧霞,王东飞,张德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4号原告:沈碧霞,农民。委托代理人:俞国林,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飞,农民。被告:张德五,农民。原告沈碧霞为与被告王东飞、张德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德五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湖人家西区29幢141号502阁02的房屋及车棚,保全价值70000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碧霞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飞、张德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碧霞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东飞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写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此借款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打手机与被告联系,二被告都不接手机,下落不明,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东飞、张德五未作答辩。原告沈碧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沈碧霞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东飞、张德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东飞、张德五共同向原告借款65000元,现金交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底前付清”,即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东飞、张德五出具给原告沈碧霞的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沈碧霞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飞、张德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飞、张德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沈碧霞借款本金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王东飞、张德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伟巍人民陪审员 屠全通人民陪审员 俞亚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