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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杜某甲、杜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杜某甲,农民。被告:杜某乙,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轶,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于1992年与杜德龙及两被告共同在东阳市吴宁街道棋盘街14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收入均由被告保管。××××年××月××日原告与杜德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0日,杜德龙在服侍他人时意外死亡,原、被告共取得赔款86000元,除支付丧葬费26000元外,剩余66000元。后杜某甲阻止原告继续在东景小区东景路29号居住。另,杜德龙生前有购买股票并有存款。请求:一、确认东阳市东景小区东景路29号、211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由原告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价值共计1063149元;二、确认杜德龙生前在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股票、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城西支行和吴宁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南街支行和金华市社会保障卡的存款及杜德龙死亡赔偿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外一半由原告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价值共计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3份,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安置房现房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复印件、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各2份(经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对与原件无误),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及杜德龙遗产的事实。三、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1份,照片4份,以证明杜德龙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6000元的事实。四、东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退申请表1份,以证明杜德龙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375.44元划入杜某乙的账户内的事实。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被告的母亲在1994年才去世,原告并不是1992年就和杜德龙在一起生活,涉案房产系杜德龙婚前个人财产,不是遗产,且杜德龙在2009年就进行了分家,将涉案房产分给了两被告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杜德龙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原告所有。杜某乙与杜德龙曾将3万元借给原告的儿子,该款项至今未归还。杜德龙死亡后,花费了丧葬费用103549元,应在遗产中先行扣除。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分家约、地籍调查表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土地使用证1份,契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杜德龙生前就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处分,并于2009年就过户到两被告名下的事实。二、发票、陈某乙制作的清单、证人证言各1份(陈某乙出庭陈述),以证明为杜德龙花费的丧葬费数额为103549元。三、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以证明杜某乙于2011年12月27日借款4万元给原告的儿子张志谦,其至今未还的事实。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两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只能证明涉案房产均系杜德龙的婚前财产,且杜德龙生前已经对涉案房产作出了处分,不属于遗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涉案房产是否遗产应综合其他证据和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中包含了被告自行垫付的2万元及花费的丧葬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只能证明由被告管理,而不能证明分家的事实,涉案房产有原告的份额,即使是杜德龙生前处分,也属于无权处分,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表示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东阳市吴宁镇棋盘街14号的房屋系杜德龙与原告结婚前的财产,属于婚前财产。2009年,因原东阳市吴宁镇棋盘街14号的房屋被拆迁,杜德龙选择了现房安置,安置房为东阳市东景路29号、东景路211号房屋,并于2009年12月22日将东景路29号房屋登记在杜某甲名下,于2010年1月7日将东景路211号房屋登记在杜某乙名下,因此,杜德龙生前已经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处分并转移了所有权,故涉案房产不属于杜德龙的遗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发票上的时间与杜德龙的死亡时间不能相印证,丧葬费清单也系证人自行制作,是不真实的,丧葬费实际花费的数额只有2万元。本院认为,陈某乙自行制作的清单及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因当地确实存在生前置办墓穴的风俗,对东阳市西甄山公墓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采纳,但根据金华市的相关标准,确定杜德龙丧葬费的合理数额为23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杜德龙(出生于1947年5月23日)的子女。××××年××月××日杜德龙再婚,与原告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0日,杜德龙在照顾案外人陈志合时意外死亡。2014年7月21日,经东阳市千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两被告与陈志合的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陈志合家属补偿8万元并支付杜德龙工资6000元,该款由陈某乙及两被告收取。另查明,1991年8月24日,杜德龙以自己的名义审批建造了原东阳市吴宁镇棋盘街14号的房屋。2009年,因原东阳市吴宁镇棋盘街14号的房屋被拆迁,杜德龙获得了东阳市东景小区东景路29号、东景路211号两处安置房。2009年12月14日,杜德龙与两被告签订分家约,约定将东景路211号房产归杜某乙管业,东景路29号房产归杜某甲管业,并于2009年12月22日将东景路29号房屋登记在杜某甲名下,于2010年1月7日将东景路211号房屋登记在杜某乙名下。杜德龙生前的其他财产有: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的存款48624.71元(账号12×××41*,由原告保管),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的存款4596.77元(其中4593元由杜某乙于2014年9月3日支取,账号62×××19),杜德龙在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新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中的资产为132787.83元(该数额以股票成交金额为依据计算,该款中的132787.09元由杜某乙从股票账户中支取,目前该股票账户中已无股票,余款为0.74元),杜德龙在东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余额为3375.44元(该款已转入杜某乙医疗保险账户)。本院认为:由于杜德龙生前未写有遗嘱,因此其名下的遗产应法定继承。原告作为杜德龙的妻子,两被告作为杜德龙的子女,均有权继承杜德龙的遗产。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的存款48624.71元、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的存款4596.77元和杜德龙在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新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中的资产为132787.83元、陈志合家属支付的工资6000元、杜德龙在东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余额3375.44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行分割,其中的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的一半为杜德龙的遗产,由原告及两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杜德龙死亡的赔款8万元虽然不是遗产,为节约诉讼资源,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但应先扣除为杜德龙花费的丧葬费23000元,余款57000元由原告及三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杜某乙在杜德龙死亡后从杜德龙遗产中领取的款项,由杜某乙按上述确定的份额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原告在诉请中要求分割的涉案房产,并非杜德龙的遗产,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116837.03元。二、在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为48624.71元的存折(账号12×××41),由原告陈某甲享有32416.49元,被告杜某乙享有8104.11元,被告杜某甲享有8104.11元,该存单实际结算的利息由原告陈某甲享有2/3,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各享有1/6。三、在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金额为3.77元的存款(账号62×××19),由原告陈某甲享有2.53元,被告杜某乙享有0.62元,被告杜某甲享有0.62元,该存单实际结算的利息由原告陈某甲享有2/3,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各享有1/6。四、杜德龙生前在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新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中的0.74元,由原告陈某甲享有0.5元,被告杜某乙享有0.12元,被告杜某甲享有0.12元。五、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8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14268元,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共同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姝平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