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啸与被执行人岑林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啸,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朱啸,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生。被执行人岑林,男,汉族,1991年10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朱啸与被执行人岑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栖迈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岑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啸欠款4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岑林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岑林名下车牌号为苏A×××××奥迪汽车一辆,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发送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A×××××汽车一辆,但车辆具有流动性,未能实际扣押到案。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汪敬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