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2时许,一名叫“阿力”(另案处理)的男子将价值50元的毒品可疑物及吸毒人员尹某某的联系电话交给被告人蔡某某,吩咐被告人蔡某某将该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被告人蔡某某随后给尹某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并在大竹县竹阳镇xxxx宾馆xxxx房间交易后,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蔡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0元;从尹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2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尹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饶灿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4)345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照片,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情况说明,通话记录以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熊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