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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民初字第58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蔡某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因性格不合,夫妻分居三年多,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口头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同在北京打工,没有分居三年多,我们没有感情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之子蔡某,现年6周岁。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相互之间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纯审判员  丁文革审判员  郎忠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