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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方卓诉被告吴国忠、余洪、邝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方卓,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退休干部。被告吴国忠,男,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经商,。被告余洪,男,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经商。被告邝姣,女,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系被告吴国忠之妻。原告方卓诉被告吴国忠、余洪、邝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忠、余洪、邝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卓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余洪向债权人(即原告)担保,其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即被告借款人吴国忠向原告所借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和逾期支付利息的滞纳金、违约金等),但借款人吴国忠对2014年10月份的利息应于10月26日支付1.44万元,经多次催讨才于11月3日支付1万元,尚欠10月份利息4400元直至11月7日才给付,11月份的利息14400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和尚欠11月、12月份利息2.88万元及因其逾期支付利息的滞纳金1392元,以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应予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应由三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份起应以月息2%(即80万元×2%=1.6万元)计付至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卓和被告吴国忠、余洪、邝姣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信息全项查询,拟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担保人余洪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国忠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赔偿责任;3、担保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吴国忠借款时以被告余洪的公司作担保,2014年6月2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余洪没有再以公司作担保,而是以其个人名义担保;4、借条,拟证明被告吴国忠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后经友好协商延期半年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吴国忠、余洪、邝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吴国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方卓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卓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1.8%。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律(力)。借款人:吴国忠,2013年12月26日”。郴州市东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吴国忠还于当天即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方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6号,借款人应按期从银行转账到贷款人指定账号;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展期,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金额每日2%承担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结息日期支付利息,则按借款人应付利息总额每天2%支付滞纳金给贷款人;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郴州市东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还与原告方卓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郴州市东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国忠向原告方卓借款8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上述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出具后,原告方卓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国忠支付了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吴国忠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方卓申请展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内容为:“本借款合同经借贷双方友好协商。在原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基础上再延期六个月即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月借款利率按原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人:吴国忠,贷款人:方卓,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借款展期期间,郴州市东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再进行担保,而是由被告余洪在该借款展期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由于被告吴国忠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即每月26日支付原告方卓当月利息14400元,2014年10月份的利息14400元,经原告方卓多次催讨,被告吴国忠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10000元,尚欠4400元利息直至2014年11月7日才支付给原告方卓,2014年11月份的利息14400元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给原告方卓,原告方卓遂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和尚欠2014年11月、12月份的利息288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滞纳金1392元以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合计85019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卓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份起按月息2%计算至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方卓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在郴州市交警支队查封了被告吴国忠所有的湘LF59**号汽车一辆,因被告吴国忠已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黄某,案外人黄某为使该车辆顺利过户,经与原告方卓协商,案外人黄某代被告吴国忠偿还方卓借款60000元后,原告方卓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庭审中,原告方卓主张该60000元为被告吴国忠支付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吴国忠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方卓借款800000元,该借款经双方协商展期后,已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期。又查明,被告吴国忠、邝姣为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方卓与被告吴国忠所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被告余洪为被告吴国忠向原告方卓借款80万元展期还款提供担保,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就本案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原告方卓与被告吴国忠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忠向原告方卓借款8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利息为14400元,被告吴国忠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再未向原告方卓支付利息,至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吴国忠已有5个月的利息计72000元(14400元/月×5个月)未支付给原告方卓,故原告方卓在庭审中主张案外人黄某代被告吴国忠偿还借款60000元为被告吴国忠支付所欠原告方卓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吴国忠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方卓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2000元(14400元/月×5个月-60000元)。由于本案借款展期后已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期,故原告方卓诉请被告吴国忠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本院予支持。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1.8%,双方并未对利率标准进行调整,故原告方卓诉请从2015年1月份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1.8%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国忠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义务逾期还本付息,给原告方卓造成的损失仍为利息损失,被告吴国忠应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原告方卓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方卓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故原告方卓诉请被告吴国忠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卓诉请被告吴国忠给付逾期支付利息的滞纳金1392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二、被告余洪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余洪为被告吴国忠向原告方卓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吴国忠与原告方卓的借款展期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但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余洪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案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吴国忠没有偿付原告方卓借款本息时,原告方卓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吴国忠偿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被告余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余洪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国忠追偿。三、被告邝效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吴国忠、邝效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亦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邝姣依法应与被告吴国忠共同偿还原告方卓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忠、邝姣应偿还原告方卓借款本金800000元,限被告吴国忠、邝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国忠、邝姣应支付原告方卓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借款利息72000元(此后利息按1.8%的月利率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已支付60000元,尚欠12000元,限被告吴国忠、邝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余洪对被告吴国忠、邝姣偿付原告方卓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余洪偿还原告方卓上述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吴国忠、邝姣追偿;五、驳回原告方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国忠、邝姣、余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1元,由原告方卓负担435元,被告吴国忠、邝姣、余洪负担16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忠民审判员  王 林审判员  石利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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