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高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宝云与李春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高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甲,男,汉族,1999年11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乙,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丙,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贵孝,中国法律权益保护新闻调查中心西部通联部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及委托代理人周向军,被告李丙及委托代理人魏贵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李甲骑自行车在国道312线甘草店镇路段(2054千米+900米)行驶时,被告李丙驾驶甘A410**号桑塔纳轿车逆向行驶将原告李甲连人带车撞翻,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自行车完全损坏的严重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丙所有的甘A410**号车在事故发生期间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原告虽经医院治疗,但仍无法痊愈,家中由于给原告治伤已负债累累,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丙赔偿原告李甲的经济损失210543.6元,其中医疗费15900.17元,护理费4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21376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50元,其他21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丙辩称: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所诉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被告不予承担,残疾器具费不是原告必须的用品,不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6时左右,原告李甲骑自行车在国道312线甘草店镇路段(2054千米+900米)行驶时,被告李丙驾驶甘A410**号桑塔纳轿车逆向行驶将原告李甲连人带车撞翻,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上颌窦上壁骨折;3、脑脊液耳漏;4、左侧眼眶上壁、内侧壁骨折;5、颅底骨折;6、软组织损伤;7、右侧胫骨中段骨折;8、蝶骨体部、额骨左侧份及鸡冠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至5月12日分别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口腔科住院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继续休养治疗,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李丙支付。2014年10月30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甲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胫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侧瞳孔呈纵椭圆形,右侧眼睑下垂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用14403.43元。原告李甲在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97.17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李甲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900.17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121376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自行车损失费350元,以上合计164101.17元。再查明:被告李丙所有的甘A410**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单、病人出院证明书、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丙违章驾驶致使原告李甲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致使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肇事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丙所有的肇事车辆甘A410**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丙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40元=2560元,营养费被告辩称每天按20元计算并无不当,应计算为64天×20元=1280元,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护理费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原告将护理费计算至第二次出院总共270天并无不当,因医嘱并未交待要求两人陪护,故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一人陪护计算,实际数额应为270×70.50元=19035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往返路程、住院天数、次数酌定为6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残疾器具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并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经济损失120350元;二、被告李丙赔偿原告李甲下剩部分经济损失43751.17元。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减半收取2242.50元,原告李甲承担493.50元,被告李丙承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志亮 来源:百度“”